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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起,資源稅應稅產品的銷售額不再包含“價外費用”
整理:云南百滇稅務師事務所
《中國稅務報》2020年9月11日B2版中文章《繳納資源稅:注意這些實操關鍵點》有個案例:
舉例來說,甲公司為煤炭開采企業(yè),開采的原煤通過汽運從坑口運至港口,再由海運運至客戶指定地點。其中,汽運部分由運輸公司按期與甲公司結算,并向甲公司開具發(fā)票;海運部分由海運方與購貨方結算,并向購貨方開具發(fā)票。假設甲公司2020年10月開采并銷售原煤3000噸,取得含稅收入1130萬元;同時向購買方收取倉儲費2.26萬元,延期付款利息1.13萬元,整體運費(包括汽運及海運)4.36萬元,其中汽運部分實際發(fā)生額為2.18萬元,取得銷售方抬頭的足額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同時取得海運方開具的2.18萬元發(fā)票(抬頭為購貨方)后轉交給購貨方。換言之,該筆費用為銷售方對購貨方的代墊運費。甲公司另支付銷售活動中其他不含稅運費0.545萬元,并取得開具給本企業(yè)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假設甲公司所在地原煤資源稅稅率為3%。
針對該項業(yè)務,甲公司收取的倉儲費、延期付款利息等價外性質費用,應作為收取的全部價款,并入銷售額計算、繳納資源稅。支付的運費中,在當期已取得銷售方抬頭發(fā)票的部分(2.18萬元),可作為銷售額的扣減項從收取的價款中減除;在當期已取得購貨方抬頭發(fā)票并轉交購貨方的部分(2.18萬元),實質為代購貨方收取并轉付給海運公司的代墊運費,不計入資源稅的銷售額;另外支付的銷售活動運費,因實際未包含在向購買方收取的價款中,不涉及扣減情形。
也就是說,2020年10月,甲公司對應的資源稅應稅銷售額為:(1130+2.26+1.13)÷(1+13%)-2.18÷(1+9%)=1001(萬元),甲公司本月應繳納的資源稅稅額為1001×3%=30.03(萬元)。
《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2020年9月1日廢止)中規(guī)定資源稅計稅依據(jù)包括價外費用:條例第四條所稱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稅銷項稅額。
2020年9月1日開始實施的《財政部 稅務總局 關于資源稅有關問題執(zhí)行口徑的公告 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34號》中刪掉了“價外費用”:資源稅應稅產品的銷售額,按照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確定,不包括增值稅稅款。
所以我們認為資源稅的銷售不再包含價外費用,上述案例中價外收取的倉儲費、延期付款利息不需要繳納資源稅。
相似的情況出現(xiàn)在車輛購置稅中,2019年7月1日起廢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規(guī)定中,計稅價格包含了“價外費用”:第六條 車輛購置稅的計稅價格根據(jù)不同情況,按照下列規(guī)定確定:(一)納稅人購買自用的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為納稅人購買應稅車輛而支付給銷售者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包括增值稅稅款。
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法》規(guī)定中刪除了“價外費用”:第六條 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按照下列規(guī)定確定:(一)納稅人購買自用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為納稅人實際支付給銷售者的全部價款,不包括增值稅稅款;
國家稅務總局海南省稅務局的《車輛購置稅法問題解答》中有這樣的描述: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法》主要有哪些變化?計稅依據(jù)不再包括價外費用。
我們認為《財政部 稅務總局 關于資源稅有關問題執(zhí)行口徑的公告 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34號》刪除“價外費用”,不可能是稅務總局的疏忽,也不可能是無形的把“全部價款”擴大到包含“價外費用”。在沒有新的文件規(guī)定的情況下,資源稅的計稅依據(jù)銷售額不再包含“價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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